九十七年度執行遠洋漁業漁撈能力重整辦理漁船收購處理作業程序第11點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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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農授漁字第0971332703號令
有關本會「九十七年度執行遠洋漁業漁撈能力重整辦理漁船收購處理作業程序」(以下簡稱作業程序)第十一點第五款規定:「漁船於完成收購登記尚未完成點交期間,船體遭颱風、洪水、地震或火災等不可抗力因素毀損,經漁船主檢具證明文件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報有案者,不受第四款第三目至第五目之限制,若船體已滅失者得以保留汰建方式收購。」所稱之漁船,係指經本會核定收購,核定時已返回國內港口停泊,且已由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相關產業公會派員會同船主完成拍攝船體及相關機件照片之漁船。至尚未返港之漁船,於返回國內港口前,不論任何原因致船體滅失,即不符作業程序第四點第二款收購對象及條件之規定,原准予收購之核定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