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退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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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1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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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00年01月2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01320217號令訂定發布
核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退還保證金之相關規定如下:
一、第十一條第三項後段「參加訓練人員於完成訓練後一年內累計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三個月以上者,得申請退還保證金」,為申請退還保證金之條件規定。
(一)所稱「於完成訓練後一年內」,自參加訓練人員完成訓練結業之次日起算一年。
(二)所稱「累計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三個月以上」,指船員隨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日數累計九十日以上。漁船及船員進出港於同一日累計四小時以上者,以一日計算;船員先後服務於二艘以上漁船者,其出海作業日數得併計。
二、第十一條第四項「前項保證金退還之申請,參加訓練人員應於完成訓練後一年三個月內為之;逾期未申請者,保證金不予退還」,為退還保證金之申請期限規定。
(一)所稱「於完成訓練後一年三個月內」,自參加訓練人員完成訓練結業之次日起算一年三個月。
(二)參加訓練人員於符合「完成訓練後一年內累計出海從事漁業勞動三個月以上」之條件時,即可申請退還保證金,惟其申請截止日期為「完成訓練後一年三個月」之日;逾期者,保證金不予退還。
三、船員隨漁船實際出海作業日數依下列方式之一查核:
(一)漁船於有限水域作業:
1、依漁業管理資訊系統登載之船員進出港資料。
2、依海岸巡防機關出具船員進出港安檢紀錄。
(二)漁船於無限水域作業:
1、隨漁船進出者,準用前款規定方式辦理。
2、作業中途搭乘飛機往返者,依護照或其他出入境資料,並應檢附國外港口第一次及最後一次進出港紀錄或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