縣(市)政府受理建造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辦理原則(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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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8月0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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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市)政府受理建造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辦理原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61322774號令
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326182號廢止,並自即日生效
核釋「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縣(市)政府受理建造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依以下原則辦理: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前,以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之漁船汰建資格者,得申請建造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漁船,逾期不得辦理。
二、依前點建造完成之漁船,其長度不得超過二十公尺,且建造完成噸位不得超過二十噸。
三、因新建漁船長度已超過十五公尺,未來可能因國際組織及漁業管理要求,必需配合國際規範及政府政策規定辦理,因此前揭漁船申請建造時,應同時檢附一份簽署文件(如附件)送縣(市)政府辦理。
四、自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起,原十五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噸之漁船,應汰建為未滿十五公尺且未滿二十噸之漁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