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漁業執照在有效期限內已沉沒在漁港之漁船,經漁港管理機關依漁港法拖吊上岸辦法公告拍賣,是否可同意由拍賣買受人將該船解體後取得汰建資格等各項疑義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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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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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326182B號函停止適用
一、以拍賣取得漁船者,應否依「船舶法」及「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規定,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申領漁業執照後,始同意受理申請保留汰建資格乙節,無論以買賣或拍賣取得漁船者,於將該漁船解體後,均得依「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相關規定,申請保留汰建資格,無需先完成漁船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申領漁業執照,再將漁船解體,申請保留汰建資格。
二、至於漁業執照在有效期限內已沉沒在漁港之漁船,經漁港管理機關依漁港法拖吊上岸辦理公告拍賣,是否可同意由拍賣買受人將該船解體後取得汰建資格乙節。查「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十八條第六款規定:「漁船擱淺船主未予妥善處理,而影響船隻航行,或污染海洋環境之虞者,不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倘漁船沉沒有上述情形者,亦得準用上述規定,不予受理申請保留汰建資格。為促使擱淺或沉沒之漁船儘速處理,以免影響船隻航行,或污染海洋環境,凡繼受該船並予妥善處理者,得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惟汰建資格有效期限仍應自漁船擱淺或沉沒之日起算。
三、屏東縣政府依漁港法清理沉沒枋寮漁港內之宜蘭縣籍新遠發十三號漁船並擬公告拍賣﹔其買受人得依前項規定申請保留汰建資格。惟為避免原船主未悉相關規定,於該船被拍賣後再要求保留汰建資格,造成困擾﹔請先將前項規定通知原船主後再辦理拍賣﹔拍賣公告並應參酌前項規定,載明申請保留汰建資格要件及期限,以免爭議。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五)農漁字第五一三一四二○A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