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一般漁船可否汰建為舢舨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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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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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326182B號函停止適用
一、查「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三十條既規定:「舢舨漁筏經營之漁業種類及汰建、改造得另由省(巿)主管機關定之」。舢舨漁筏應由省(巿)政府另訂辦法管理,不得與一般漁船相互汰建。
二、本會於檢討修正「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時,原擬將舢舨、漁筏與一般漁船間相互汰建納入準則規範,惟行政院代表認為為有效管制一般漁船數量,不宜准許舢舨、漁筏與一般漁船相互汰建。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四)農漁字第四一四三二○一A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