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漁港區內廢棄船舶可否於各停放地點逕予拍賣清除,及執行拍賣或銷毀後漁業執照及汰建資格如何處理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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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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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326182B號函停止適用
一、揆諸現行漁港法恐無依據可就地拍賣廢船,本案似可參照廢棄物清理法第三條、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等先洽商環保機關將漁港公告為污染環境行為後,通知廢船所有人依規定清除,如未能清除,則代其清除並收取必要費用。
二、廢棄船如依廢棄物清理法清除銷毀,因原領漁業執照已無所附,自應註銷,同時亦不產生新船主可否繼續經營漁業或有無汰建資格之問題。又原船主既已棄置該船,放棄其所有權,故漁港管理機關予以銷毀解體後,原船主不得再主張汰建資格,惟為免爭議,應於公告或通知時即予告知。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四)農漁字第四一一四七一五A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