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詢漁船漁業證照逾期換照處分之法令適用疑義案(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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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年0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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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101326182B號函停止適用
一、「漁業法」第六十四條第三款及「漁船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八條第二項,係對不同違反事實所為處分,彼此並不衝突。若有漁業證照逾期期間內繼續經營漁業者,應依漁業法第六十四條規定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俟申請換發漁業證照時,再依該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漁證照逾期期間未經營漁業者,無論逾期時間多久,於申請換照時均應依該準則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處分,至於漁業法第十一條及第六十六條所稱休業,係指漁業執照有效期間內暫不經營漁業。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一農漁字第一一一○七○八A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