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民海上作業死亡或失蹤慰問金核發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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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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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10月14日農業部農授漁字第1131555678號令訂定,並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生效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核發漁民海上作業死亡或失蹤慰問金事項(以下簡稱慰問金),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部,其業務由本部漁業署辦理。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漁民:指持有有效且未於處分收回執行期間內之漁船船員手冊,在本國籍漁船實際在海上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業
從業人,或具有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未搭乘船筏於沿岸,包括岸際、潮間帶,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從業人。
(二)失蹤:指漁民在海上作業或沿岸採捕期間,自落海日起算搜救三日以上而未尋獲。
四、漁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發慰問金每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一)持有有效且未於處分收回執行期間內之漁船船員手冊,在本國籍漁船實際在海上從事漁業勞動之漁業從業人,
在海上作業期間死亡或失蹤。
(二)具有漁會甲類會員資格,未搭乘船筏於沿岸,包括岸際、潮間帶,採捕水產動植物之漁業從業人,在沿岸採捕
期間死亡或失蹤。
死亡或失蹤之慰問金,以受領一次為限。
五、慰問金之受領人,除該死亡、失蹤漁民之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以親等近者為先。
(二)父母。
(三)兄弟姐妹。
(四)祖父母。
前項所定受領人有二人以上者,應共同具名委由一人申領。
受領人申請慰問金,應自漁民死亡或失蹤日起二年內提出,逾期不予受理。
六、慰問金核發,得由本部漁業署派員前往慰問並發給,或由申請人檢具戶籍謄本、申請人帳戶資料及領據(格式如
附件),與「漁民海上作業保險及救助辦法」之救助金,併同向本部漁業署提出申請,經審核通過者,依請領人
數平均發給。
七、受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慰問金;其已領取者,應予撤銷,並通知限期繳還:
(一)提供不實資料或資料不全。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領取。
八、本要點所需經費,由本部漁業署公務預算項下支應,如當年度經費用罄由下年度經費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