輸日龍虎斑養殖場及加工廠登錄管理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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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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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農授漁字第1131546951號令訂定,並自即日生效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確保輸日養殖龍虎斑符合日本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龍虎斑養殖場(以下簡稱養殖場)、從事養殖龍虎斑加工之加工廠(以下簡稱加工廠)及從事養殖龍虎斑出口業
務之出口商(以下簡稱出口商)將龍虎斑產品輸銷日本,應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養殖場經營者符合下列資格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漁業署申請登錄為輸日養殖場:
(一)已登錄於「輸銷石斑魚養殖場及中轉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之陸上養殖合格名單。
(二)取得產銷履歷證書且有效期間達三個月以上;未達效期者應已申請展延查驗。
四、加工廠經營者符合下列資格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本部漁業署申請登錄為輸日加工廠:
(一)合法設立之食品工廠。
(二)取得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證書,或受產銷履歷養殖場經營者委託之ISO 22000、FSSC 22000或HACCP加工廠。
五、輸日養殖場、輸日加工廠之登錄有效期間最長為三年,但不得超過產銷履歷證書有效期限。申請終止登錄名單時
,應以書面通知本部漁業署。
輸日養殖場、輸日加工廠重新申請登錄者,得於登錄有效期限屆滿前三個月提出。
六、出口商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部漁業署申請核發出口同意書:
(一)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須加蓋公司印章及負責人印章)。
(二)輸日養殖龍虎斑出口同意書申請書(格式如附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發出口同意書:
(一)出口龍虎斑產品非來自於已登錄之輸日養殖場及輸日加工廠。
(二)出口龍虎斑產品來自於暫停輸銷之輸日養殖場。
(三)商品內容、數量、包裝標示或其他項目不足以認定產品及其原料來源。
(四)其他不符合本部漁業署與日本政府協商結果。
出口同意書,自核發日起三個月內有效。但依第七點第三項規定暫停輸銷時,已核發之同意書失其效力。
七、已登錄之輸日養殖場應遵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三章農產品管理規定,並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證基
準」第九點分別編定批次編號以供識別。
已登錄之輸日養殖場應接受本部漁業署及水產試驗所等機關依公共衛生風險每季執行其供水系統之甘畢爾藻
屬(Gambierdiscus spp.)藻類監測,必要時得調整監測頻率。
已登錄之輸日養殖場,其供水系統經檢出甘畢爾藻屬藻類,本部漁業署應通知立即暫停輸銷。持續至未檢出
後,經本部漁業署與日本政府協商確認符合日本規定,始得恢復輸銷。
八、已登錄之輸日加工廠於原料進廠時,應確認魚貨來自已登錄之輸日養殖場。
已登錄之輸日加工廠應遵行「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第三章農產品管理規定,並依「產銷履歷農產品驗
證基準」第九點執行分別編定號碼以供識別之批次管理及標示。同時進行產銷履歷與非產銷履歷農產品加工
時,原料及產品等應依批次完全與非產銷履歷農產品區隔,並建立適當的辨識與標示系統,以防止交叉汙染
或混雜。
九、已登錄之輸日養殖場、輸日加工廠應接受本部漁業署每年會同產銷履歷驗證機構辦理不定期追蹤查驗,查驗頻率
依衛生安全風險、違規紀錄或日本不合格產品資訊通報等調整。
十、已登錄之輸日養殖場、輸日加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登錄:
(一)依「輸銷石斑魚養殖場及中轉場登錄管理作業要點」遭移除合格登錄名單或暫停輸銷。
(二)經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三)經暫時停止、終止或撤銷產銷履歷驗證或受委託廠資格。
(四)違反第七點第一項、第二項或前點規定,規避、妨礙、拒絕接受監測或追蹤查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