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度漁船漁筏收購及處理作業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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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04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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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農業部農授漁字第1141523131A號令訂定
一、一百十四年度漁船漁筏(以下簡稱漁船(筏))之收購、處理及相關配合措施,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二、漁船(筏)收購之登記、資格審核、點交漁船(筏)、漁船(筏)體處理、撥款、相關配合措施及後續處理事宜
,委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其申請登記或聯繫事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再委託當地區漁會或鄉
(鎮、市、區)公所協助辦理。
三、一百十四年度可收購漁船(筏)數量,由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視年度預算及實際登記漁船(筏)數量核定之。
四、收購對象及條件
(一)領有漁業執照之現有漁船(筏)漁業人(以下簡稱漁船(筏)主);或經主管機關核准延期換發漁業執照
或核准休業,而尚在展延或休業期限內者;漁業執照逾期之漁船(筏)主欲參與收購者,得在主管機關完
成逾期換照或逾期經營漁業之處分程序並執行完畢後,申請核發新漁業執照註記「處分執行完畢,本執照
僅供一百十四年度漁船(筏)收購之用」,以登記參與收購。
(二)鯖鰺圍網、鰹鮪(大型)圍網、扒網及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須整組收購,其船團內附屬之漁船不得分
開收購。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收購登記:
1、漁船(筏)體未清楚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
2、漁船(筏)主機、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者或型式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無動力漁筏除外)。
3、已無漁船(筏)船體。
4、漁船(筏)已設定租賃或抵押,且未提出債權人同意塗銷抵押權之證明文件。
5、漁獲物運搬船、加工船或未具汰建資格之漁船(筏)。
6、漁船(筏)違規尚未處分或已處分尚未執行完畢。
7、漁筏新建(改)造致長度、寬度或主機規格變大未滿三年。但變更後計價標準級距不變者,不在此限。
(四)前款第七目所稱三年之計算,以漁船(筏)新建造核發漁業執照核准日、改造完成變更漁業執照登記日或
買賣過戶核發漁業執照核准日起算至本年度公告登記截止日為止。
五、登記時間及地點
一百十四年度漁船(筏)收購登記,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至一百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止,向漁船(筏)
籍所在地(以下簡稱船籍所在地)之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委託之區漁會或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登記。
六、收購順位
(一)收購原則:
1、主漁業為網具類漁業、兼營扒網漁業、兼營珊瑚漁業及兼營魩鱙漁業之漁船(筏)優先。
2、漁船優先於漁筏。
(二)收購順位:
1、第一優先-主漁業為網具類漁業,以及兼營扒網漁業、兼營珊瑚漁業、兼營魩鱙漁業之漁船:
(1)第一順位:拖網漁業為主漁業之漁船。
(2)第二順位:刺網漁業為主漁業之漁船。
(3)第三順位:扒網漁業為主漁業或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扒網漁業之漁船。
(4)第四順位: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之漁船。
(5)第五順位:主管機關核准兼營珊瑚漁業之漁船。
(6)第六順位:主漁業為第一順位至第五順位以外之其他網具類之漁船。
2、第二優先-主漁業為網具類漁業及兼營魩鱙漁業之漁筏:
(1)第一順位:刺網漁業為主漁業之漁筏。
(2)第二順位:主管機關核准兼營魩鱙漁業之漁筏。
(3)第三順位:主漁業為為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以外之其他網具類漁業之漁筏。
3、第三優先-第一優先以外之漁船。
4、第四優先-第二優先以外之漁筏。
5、同一優先順位中,漁船原則以漁業執照記載之總噸位較大者為優先,漁筏原則以漁業執照記載之總
長較長者為優先。
6、無法依前述原則排定同一優先順位之先後順序者,由漁船(筏)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依公平公開原則抽籤決定之。
七、計價標準
(一)漁船
1、一般漁船(總噸位與汰舊噸數相同)不同噸級別漁船收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A。
2、其他漁船(總噸位與汰舊噸數不同)
(1)具有汰舊噸數部分與一般漁船之計價標準相同。
(2)未具汰舊噸數部分,於累計前述汰舊噸數後,依一般漁船汰舊噸數之計價標準百分之九十計
算。
3、鯖鰺圍網、鰹鮪(大型)圍網、扒網及雙船拖網等船團式漁船,以同一張漁業執照之船團總噸位計
算,計價標準參照一般漁船之收購計價標準辦理。
(二)漁筏
1、具有筏體之漁筏,按其筏管長度、管徑及主機(船外機)馬力分別計價,各種類型之收購計價標準
如附件一B;筏體非筏管組裝,為FRP一體成型或非筏管組成者,依筏體長度、寬度及主機
(船外機)馬力分別計價,其收購計價標準如附件一C。
2、筏管長度、管徑、FRP一體成型或非筏管組成者及主機(船外機)馬力之規格認定,以漁筏經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完成特別或定期檢查時之規格計價收購。但登記收購時,其筏體或主機馬
力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改造變更為較小規格者,依登記時之規格計價收購。
(三)加成計價:主漁業為拖網、刺網、扒網漁業、主管機關核准兼營扒網漁業、珊瑚漁業及魩鱙漁業,依一般
漁船(筏)之計價標準再加計百分之三十計算,最高以加計一次為上限。
八、申請程序
申請登記漁船(筏)收購須填具「漁船(筏)收購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A、二B)、「交船(筏)切結書」
(格式如附件三)、「清償貸款或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格式如附件四,無貸款或抵押設定者免附),並檢附漁
船(筏)收購申請書所載文件,送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相關文件不足需補件者,得於登記
截止日前完成補件。
九、審核程序
(一)登記收購之漁船(筏),由受理申請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書面審核,並按漁船、漁筏分別填具審
核表(格式如附件五A、五B)、審核合格順位名冊(格式如附件六A、六B)、最高所需經費表(格式如附
件七A、七B)。
(二)經審核合格之漁船(筏),由辦理審核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收購順位及先後順序分別造冊,於登記
截止日後七日內,併同附件五A、五B之審核表、漁業執照影本、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照(漁
船部分)、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漁筏部分)、交船(筏)切結書影本及登記收購漁船(筏)
最高所需經費表(格式如附件七A、七B),且製作成電子檔(光碟等),紙本及電子檔逕送本部
漁業署統計登記收購漁船(筏)之總艘數、總噸位、總長度與所需之經費後,由本部核定本年度收
購漁船(筏)名冊(格式如附件八A、八B)。
(三)經本部核定本年度收購漁船(筏)名冊後,由本部漁業署副知漁船(筏)所屬區漁會、航政機關及海巡機
關,相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即依該核定名冊,分別以書面通知冊列上漁船(筏)主。
(四)已完成收購登記或核定者,因故辦理繼承過戶,應檢附繼承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九)、繼承系統表、繼承
權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等資料,送本部審核。
(五)已完成收購登記或核定者,因故辦理撤回收購登記者,應填妥撤回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十),送本部審核。
十、漁船(筏)點交程序
(一)漁船(筏)經核定收購後,應將完整之船(筏)體(含主機、副機、船外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
,其餘得由漁船(筏)主留存)點交予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由該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按預定處理項目辦理後續發包工程,並視工程發包結果,預估處理進度,事先通知漁船(筏)
主點交漁船(筏)之地點及日期;主機、副機、船外機、動力傳動系統主軸及推進器如有短缺,應
如數補足;如相關機件與主機規格不能匹配者,得送請航政單位或專業造船機構予以認定。
(二)被收購之漁船(筏)主於交付漁船(筏)時應繳交或查驗文件(設備)如下:
1、漁船: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主機、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
線固定架)。
(3)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漁船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船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正本。
(5)漁船主另應提供船舶登記證書、船舶檢查紀錄簿或小船執照以供查驗。
2、漁筏:
(1)漁業執照正本。
(2)核有裝設航程紀錄器者,需繳回航程紀錄器全組設備(含主機、天線、連接線、電源線及天
線固定架)。
(3)核有漁船油購油手冊者,需繳交漁船油購油手冊正本。
(4)漁筏原設定抵押者,需另繳交該漁筏抵押權塗銷協議書正本。
(5)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執照。
(三)第二款應點交航程紀錄器之主機如有短缺,應依規定賠償,且由漁船(筏)主切結應負之法律責任,並於
繳清賠償款前,不予辦理撥款事宜。
(四)交付漁船(筏)時,經辦理收購漁船(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對漁船(筏)船名、統一編號及有
關機件等與其申請資料及相關證件無誤後,填具移交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一A、十一B),並收繳或查驗前
項文件,將漁船(筏)體點交予處理船(筏)體之承包廠商,並就船艏、船艉等全船及包括船名、
漁船統一編號等重要特徵部分拍照存證作成紀錄(格式如附件十二A、十二B)。
(五)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辦理收購漁船(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列冊
(格式如附件十三A、十三B)送本部廢止其原收購之核定:
1、不依規定地點、日期交漁船(筏)。
2、漁船(筏)原來應有之主機、副機或船外機已拆卸,或主機、船外機型式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主
機、副機、船外機廠牌、型式無法辨識者,得以最近一次船舶(小船)檢查紀錄簿、管筏執照
或監理執照所登檢紀錄為查驗依據)。
3、漁船(筏)船體未標示船名、統一編號、或標示與漁業執照記載不符。
4、漁船(筏)體與原漁業執照所登載規格顯不相當。
5、漁船(筏)體規格型式與原漁業執照所記載項目不符。
(六)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為取得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且具有船體者,向辦理收購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
請延長交船期限時,船主應繳交收購金額百分之五之保證金。其期限自通知之日起至規定交船日止
,作業水域在大西洋者不逾六十日,在太平洋及印度洋者不逾四十五日。保證金於完成交船程序後
,由受理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無息退還,惟被收購漁船非因發生海難等不可抗力之意外事件,
不依規定日期交船者,沒入所繳保證金,且二年內該漁船主不得再登記收購該艘漁船。
(七)經核定被收購之漁船(筏),無故未依規定地點、日期交船(筏)者,自次年度起二年內不得再登記收購
該艘漁船(筏),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按管理權責自行或報請本部漁業署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
登載(範例如附件十四)。
十一、漁船(筏)籍、所有權註銷及撥款程序
(一)漁船(筏)主於辦理船籍所有權註銷前,應將該船所聘僱外籍及大陸船員解僱後,依漁船移交程序繳交船
體、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後,向航政主管機關辦理船籍及所有權註銷。
(二)漁筏主依漁筏移交程序繳交筏體、機件及相關證照文件後,由所屬漁政主管機關辦理漁筏監理執照或管筏
執照註銷。
(三)完成漁船船籍及所有權註銷,外籍及大陸船員解僱,並將其註銷及解僱證明文件正本及影本送交辦理收購
漁船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或受理收購主管機關確認已解僱後,得辦理領款手續,並退還其註銷
證明文件正本;漁筏部分則由所屬漁政主管機關通知漁筏主辦理領款手續。
(四)漁船(筏)主經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通知領取收購漁船(筏)款項時,應持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
及提供本人所有之匯款帳戶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匯款;如係以公司經營者,應出具公司證明文件
,並於印領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五A、十五B)中蓋章。
十二、漁業執照註銷
(一)收購漁船(筏)所收繳之漁業執照正本,屬辦理收購漁船(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者,由該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註銷;屬本部主管者,另送本部辦理註銷,無須再核發核准保留汰建資格
文件。註銷時,均應通知漁船(筏)主,副知本部漁業署或船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
所轄區漁會、航政機關、海巡機關。
(二)辦理收購漁船(筏)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俟所辦理之收購漁船漁業執照完成註銷後,按漁船、漁筏
分別填具註銷清冊(格式如附件十六之一、十六之二),列冊備查。
(三)被收購漁船(筏)於辦理漁業執照註銷後,漁船(筏)該管主管機關應於漁業管理資訊系統中,將「異動
事項代碼」(代碼35政府收購)及「報廢日期」或「滅失日期」等相關欄位資料作詳實登載(範
例如附件十四)。
十三、船(筏)體處理及結案程序
(一)收購漁船(筏)船體,除經本部核准作為特定用途外,木質、玻璃纖維質漁船、舢舨及漁筏應予解體;鋼
質漁船得由辦理收購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當地狀況,將船體作為人工魚礁或以解體方式處理。
(二)漁筏之解體,應以重機具將所有筏管搗毀斷裂成三段(每段長度約以三分之一為原則)以上。
(三)為避免殘油造成海域污染,被收購漁船(筏)於交船後,由製作船礁或處理船(筏)體之得標廠商拆除該
收購漁船之主機、副機或船外機,並予搗毀。
(四)前款主機、副機或船外機之搗毀規範如下:
1、主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離合器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應切斷。
2、副機:引擎左右側機殼需撞毀,發電機左右側撞毀,引擎曲軸應切斷。
3、船外機:引擎左右側撞毀,螺旋槳片需撞毀。
4、主副機曲軸切斷範例如附件十七。
(五)漁船(筏)船體與主機、副機或船外機搗毀後之廢棄物清運處理,及製作船礁過程與海上投放等,均應符
合環保相關法規規定,並依廢棄物清理法有關規定及視當地廢棄物清運處理狀況,預先安排所產生
廢棄物之清運及處理方式,並納入工程合約規範之。
(六)收購漁船(筏)船體與主機、副機或船外機處理過程中,受委託辦理收購漁船(筏)監督搗毀之專業驗證
機構應依漁船、漁筏分別將處理前、中、後拍照作成收購處理紀錄五份(含照片電子檔1份)並於
核章後,函送至該批漁船(筏)所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格式如附件十八A、十八B)。再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連同實際收購漁船(筏)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九A、十九B)、經核定收購
未交船(筏)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三A、十三B)、印領清冊(格式如附件十五A、十五B)及漁
業執照註銷清冊(格式如附件十六A、十六B)等各乙式三份,俟收購處理完妥並於上述清冊核章
後,二個月內送本部備查。
十四、漁船(筏)主於領取漁船(筏)收購費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繳回已領之全額漁船(筏)收購費:
(一)所附資料或文件有偽造、變造或記載不實。
(二)有其他虛偽不實之情形。
十五、其他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規劃辦理收購漁船(筏)之搗毀工作時,應於預定搗毀日期七日前,將所排定搗
毀行程表函送本部漁業署及本部委託監督搗毀之專業驗證機構,俾利進行實地查核;另有關經費支
存及會計事務處理等,悉依本部漁業署主管計畫經費處理手冊有關規定辦理。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收購漁船(筏)之搗毀工作時,應於合約中規範承攬廠商,搗毀船(筏)體
後之柴油主機及副機,需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檢送搗毀紀錄等相關資料報經本部備查後,始得
作後續處理;如有未按規定搗毀情事,由各執行機關負責向承攬廠商求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