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百十四年度丹娜絲颱風災損水產養殖設施修繕補助作業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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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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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農業部農授漁字第1141547251號令訂定
一、農業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協助養殖漁民儘速復原遭丹娜絲颱風毀損之水產養殖設施,回復及穩定生產,辦理設
施修繕經費補助,特訂定本作業要點。二、本作業要點所稱養殖漁民,指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以下簡稱養殖登記證)所載之負責人,及符合養殖漁業
放養申報作業及審查要點第二點第一款規定之魚塭經營承租人。三、本作業要點之補助對象,為符合下列要件之養殖漁民:
(一)水產養殖設施坐落於嘉義縣或臺南市境內。
(二)取得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且在有效期限內。
(三)完成一百十四年度放養量申報作業。
(四)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下稱容許同意書)。四、補助項目及補助基準:
(一)補助項目:依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審查辦法第二十一條附表四水產養殖設施分類別,屬「室內水
產養殖生產設施」、「水產養殖管理設施」或「水產品初級加工、集貨包裝處理設施」類之水產養殖設施,補
助設施建物之屋頂及外牆(設施外殼含PEP、蘭花網、帆布、鐵皮等非水泥材質用於室內外區隔之資材)遭丹娜絲
颱風毀損之修繕費用。
(二)補助基準:依收據金額補助最高百分之八十,每件容許同意書每一補助項目所列水產養殖設施類別最高補助新
臺幣十萬元,每件容許同意書(依核定字號相同認列為一件)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且以補助一次為限。五、申請期限:自即日起至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六、受理單位:嘉義縣及臺南市所轄各鄉(鎮、市、區)公所。
七、申請方式及受理審查程序:
(一)申請方式:養殖漁民應檢附下列文件,於申請期限內,向水產養殖設施坐落地點之受理單位提出申請;如文件
不備,受理單位應通知申請人於次日起七個日曆天內完成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不予受理:
1.一百十四年度丹娜絲風災水產養殖物設施修繕補助申請書(如附件一)。
2.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黏貼於附件一之一。
3.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影本。
4.有效期限內之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
5.一百十四年度陸上魚塭養殖漁業放養申報書影本,且申報書內容應符合下列條件:
(1)申報人欄位須與申請人姓名及國民身分證字號相同。
(2)申報書所載之證號(文號)須與所檢附之陸上魚塭養殖登記證影本所載證號(文號)一致。
(3)非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判定申報不合格者。
(4)放養量申報書所載養殖種類不得為休養、廢棄池、非魚塭、空池或整池等非養殖狀態。
6.「室內水產養殖生產設施」、「水產養殖管理設施」或「水產品初級加工、集貨包裝處理設施」之農業用地
作農業設施容許使用同意書及使用執照(無需申請使用執照之水產養殖管理設施,應檢附完工證明)。
7.「設施修繕收據」應載明修繕施作項目及數量並由承攬廠商完成用印,金額須為含稅後價格。如為自行採購
資材修繕者,應檢附「資材交易收據」。前開單據應為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六日後開立,且均為印有公
司大小章之正本(如附件一之二)。
8.受丹娜絲風災損毀之水產養殖設施修繕佐證相片及說明(如附件一之三)。每項申請修繕設施類別需分別填寫
一張表,且應包含可辨識設施全景及受損部分修繕前後差異比較照片至少六張。
9.申請切結書(如附件一之四)。
(二)受理審查程序:
1.受理單位受理時,應依「檢附文件齊備檢視及審核表」檢視申請資料是否齊備(附件一之五),並填具「一百
十四年度丹娜絲颱風災損水產養殖設施修繕補助費用申請統計表」(下稱費用申請統計表,如附件二)批次造
冊,併同申請書件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查。
2.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收受受理單位所送費用申請統計表及申請書件後,逐項審核,並將相關申請案件資料
及審核結果填列於「一百十四年度丹娜絲颱風災損水產養殖設施修繕補助費用建議核定統計表」(如附件三)
,批次造冊送本部核定。
3.經本部審認資格符合規定予以核定者,由本部將核定補助清冊函送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並副知受理單位。
4.由本部依核定補助清冊撥付補助款至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5.第一目及第二目所稱批次造冊,其頻率以一個星期為一批次。八、補助金核發程序及抽查作業:
(一)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部核定補助清冊,核撥補助款至申請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就核定補助清冊名單內之養殖業者進行抽查
並填寫抽查記錄表(如附件四),必要時得邀集受理單位、專家學者及本部成立專案小組辦理,經查核有缺失
者,應命受補助之申請人限期一個月內改善並申請複查。
(三)抽查原則如下:
1.直轄市或全縣(市)抽查比例應逾百分之二十。
2.各鄉(鎮、市、區)應逾百分之十。
3.自行購買資材修繕之申請案件應列為優先抽查案件。
(四)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完成抽查後,應將抽查紀錄表(同附件四)報送本部辦理結案。九、受補助之申請人,應配合本部或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抽查作業,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十、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撥補助款;已核撥者,應撤銷或廢止其一部分或全部補助,並以書面行政處分
命其於一定期間內繳回已受領之補助款:
(一)不符合第三點規定之要件。
(二)未依第五點規定之期限提出申請。
(三)申請文件不符第七點第一款規定。
(四)規避、妨礙、拒絕抽查或依第八點第二款進行抽查有缺失,經限期改善而未改善,或改善後複查未通過。
(五)檢附文件或其他有虛偽不實之情事。十一、申請人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