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良水產養殖場認證管理作業要點(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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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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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0941340560號令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41347831B號令廢止
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稱本會)為推行優良水產養殖場認證(Good Aquaculture Practice,以下簡稱GAP認證),特訂定本要點。
二、申請GAP認證以漁業權人及領有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之養殖漁業人為限。
三、申請GAP認證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會漁業署委託之機關(構)(以下簡稱主辦單位)提出:
(一)申請表(附件一,可由本會漁業署網站:http://www.fa.gov.tw或優良水產養殖場入口網站:http://www.gap-fishery.com.tw下載使用)。
(二)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或漁業權執照影本。
(三)符合優良水產養殖場作業基準之相關資料。
(四)養殖水產品檢驗合格證明。
(五)養殖場平面配置圖。
四、辦理GAP認證之組織及程序:
(一)組織:為辦理GAP認證業務,主辦單位應
- 依地區特性及養殖種類,延聘評核委員,辦理GAP認證案之現場評核及追蹤考核工作。
- 組織審查委員會,辦理GAP認證申請案之審查及GAP認證養殖場違規案件審議等工作。審查委員會由審查委員五至九人組成,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
(二)程序:
- 收案與分案:主辦單位於收到GAP認證申請案後,應指派評核委員親赴申請人從事養殖所在,實施初評。
- 初評:評核委員應於主辦單位書面資料送達起四十日內完成初評作業,並將初評結果送交主辦單位。
- 初審:主辦單位於收到初評結果後,應將全案交由審查委員會擇期辦理初審。
- 追蹤考核:通過初審之申請案,主辦單位應指派評核委員進行養殖場所之追蹤考核,評核委員完成考核後,應將考核結果送交主辦單位。追蹤考核期間不得少於三個月。
- 複審:主辦單位於收到考核結果後,應將全案交由審查委員會擇期辦理複審。
- 函報備查:通過複審之申請案,主辦單位應函報本會漁業署備查。
- 授證:通過前項認證程序之申請案,經申請人與主辦單位簽定「優良水產養殖場認證管理規範合約書」(附件二)後,由主辦單位發給GAP認證證書並得使用認證標章。
- 審查委員會以每三個月召開一次為原則。
- 審查委員會採合議制,非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非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不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五、主辦單位辦理GAP認證作業,得向GAP認證申請人收取必要之作業費用。
主辦單位應將前項作業費用之收取方式、項目及數額報經本會漁業署核定後,始得據以收費。六、經授證及簽約之優良水產養殖業者,每年至少需向主辦單位提出養殖漁產品檢驗合格證明一次。
七、GAP認證及使用認證標章有效期限為三年,逾期失效,惟申請人得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內,重新向主辦單位申請認證。
經GAP認證之養殖場如需停養半年以上者,應於停養前向主辦單位報備,復養時亦同。八、GAP標章僅供通過認證且經簽約之GAP認證養殖場於該養殖場申請所列之產品項目使用為限。
獲准使用GAP標章之產品,可於每一單位包裝正面印刷標章乙個;印刷時,可依產品包裝正面表面積大小按比例調整標章尺寸。
GAP認證場應將其使用GAP標章之各單項產品包裝送主辦單位備查。
凡非法使用GAP標章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九、GAP認證養殖場於經營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辦單位得取消其認證資格及標章使用權,並同時函報本會漁業署備查:
(一)違反養殖相關法令情事,經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二)不符本要點規定,經主辦單位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
(三)違反「優良水產養殖場認證管理規範合約書」內容。
(四)養殖場負責人變更、遷移新址後未另案提出認證申請或於重新認證過程中,經主辦單位評核不通過。
(五)養殖場解散、歇業或經撤銷、廢止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或漁業權。
(六)經主辦單位認定違規或檢驗結果連續二次不合格。
十、GAP認證養殖場因違反本要點經取消認證資格及標章使用權者,應於主辦單位通知文到達十四日內,向主辦單位繳回認證證書及塗銷養殖場址內外一切GAP標章相關之標示。
GAP認證養殖場或其產品於合約終止後未續約,或因違反本要點經取消認證資格後,應立即停止使用GAP標章,並不得在相關產品包裝或廣告媒體使用或標示「本產品曾獲優良水產養殖場標章認證」等類似文辭或圖案。
經取消認證資格之養殖場仍繼續使用GAP標章時,將依法追究並於大眾傳播媒體公布廠商及產品名稱。
前項取消認證資格之養殖場,得於改善後向主辦單位申請回復認證資格。申請案經主辦單位指派評核委員重新追蹤考核,並送交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函報本會漁業署備查後,回復認證資格。十一、GAP認證申請人或認證標章使用人如對於主辦單位依據本要點所為之審查、評核或決定之結果不服,得於收到主辦單位通知書後十四日內以書面向主辦單位申訴。
主辦單位應於受理申訴後六十日內就申訴作成決定,以書面答復申訴人,並副知本會漁業署備查。
申訴人對於前項之決定,得向本會漁業署提出書面表示不服,本會漁業署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決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