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十三年赴大西洋從事捕撈鮪旗魚類漁船及漁獲物運搬船作業應行遵守及注意事項(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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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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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二一三三一五八一號令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三○三二四號令修正第十二點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九三一三三一三八二號令修正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第九點、第十二點、第十四點、第十九點及第二十三點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21338339號令廢止一、本注意事項依漁業法第五十四條第五款訂定之。
二、申請赴大西洋海域(如附件一)作業之漁船,應具備下列任一條件:
(一)漁船監控系統(以下簡稱監控系統)回報九十二年在大西洋海域船位天數紀錄,累積達到二一○天以上者。
(二)承受八十八年以後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大西洋作業,且在大西洋滅失之延繩釣漁船汰舊噸數所新建造漁船,並經台灣區遠洋鮪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同意進入大西洋作業者。
(三)依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規定之租船方式與大西洋沿岸國漁業合作,並報經本會漁業署核准,且透過監控系統回報船位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以下簡稱對外漁協)者。
符合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漁船,漁業人始能向鮪魚公會登記分組,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報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後,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辦理大西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者,始得前往大西洋作業。但前項第三款不在此限。漁獲物運搬船亦應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辦理大西洋國外基地作業證明書者,始得前往大西洋。
第二項分組依作業型態及水域,區分為東大西洋(含地中海)黑鮪組、大目鮪組、北大西洋長鰭鮪組及南大西洋長鰭鮪組。三、登記東大西洋(含地中海)黑鮪組漁船之條件及限制事項如下:
(一)以九十二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赴東大西洋(含地中海)捕撈黑鮪,或承受自八十八年以後即被核准在東大西洋(含地中海)捕撈黑鮪,且在大西洋滅失之延繩釣漁船汰舊噸數所新建造漁船,並經鮪魚公會提報在東大西洋(含地中海)捕撈黑鮪之漁船為第一順位,九十二年獲准在大西洋從事大目鮪作業之漁船為第二順位,其漁船總數以十艘為限。
(二)前款漁船登記超過十艘時,由登記第一順位漁船抽籤決定。第一順位漁船登記未超過十艘時,其餘額由登記第二順位漁船抽籤遞補。
(三)漁獲限額為四八○公噸,由本組漁船共同使用。
(四)我國在西大西洋海域無黑鮪漁獲配額,漁船不得赴該海域從事黑鮪作業。
(五)漁船在作業期間,其監控系統須維持正常運作,不得斷訊。
(六)漁船每年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禁止在地中海作業。
(七)作業漁船應於六月十五日以前,以連續不中斷的航行方式駛離地中海。
四、登記大目鮪組漁船之條件及限制事項如下:
(一)以九十二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大西洋捕撈大目鮪,或承受自八十八年以後即被核准在大西洋捕撈大目鮪,且在大西洋滅失之延繩釣漁船汰舊噸數所新建造漁船,並經鮪魚公會提報在大西洋捕撈大目鮪之漁船為限。
(二)本組每船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為一五○公噸。但九十三年一至七月大目鮪累積漁獲速報量超過七十五公噸之漁船,每船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得再增加二十公噸(即單船漁獲限額為一七○公噸),上述大西洋大目鮪總漁獲量超出我國於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規範之大目鮪配額時,該增加之漁獲量,將於九十四年度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內扣除。
(三)漁船在單船漁獲限額用罄後,應即進港停止作業。漁船在港期間,其船上之監控系統仍應維持正常運作,不得斷訊。
(四)每船長鰭鮪之意外漁獲量不得超過主漁獲(大目鮪)之百分之十。
(五)本組漁船對得其大目鮪漁獲限額內,有剩餘之限額,經報請鮪魚公會轉本會漁業署同意轉讓予本組其他漁船,並得同時申請至南緯十度以南改捕南大西洋長鰭鮪。改捕南大西洋長鰭鮪之漁船,依向鮪魚公會申請之先後順序核准,最多以二十艘為限。
(六)經申請同意前往南大西洋改捕長鰭鮪之漁船,無意外漁獲大目鮪之額度,所捕獲之大目鮪應全數丟棄,並填報大目鮪丟棄量。
五、登記北大西洋長鰭鮪組漁船之條件及限制事項如下:
(一)以九十二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北大西洋捕撈長鰭鮪,或承受自八十八年以後即被核准在北大西洋捕撈長鰭鮪,且在大西洋滅失之延繩釣漁船汰舊噸數所新建造漁船,並經鮪魚公會提報在北大西洋捕撈長鰭鮪之漁船為限。
(二)本組每船單船漁獲限額為三二○公噸。
(三)本組每船大目鮪之意外漁獲量不得超過主漁獲(長鰭鮪)之百分之十,且每船每年意外漁獲大目鮪漁獲量不得超過三○公噸。
(四)不得赴北緯五度以南之大西洋水域作業。
(五)本組漁船於九十三年一至七月累積漁獲速報量未達一二五公噸之漁船,得敘明理由報請鮪魚公會轉請本會漁業署專案同意轉讓北大西洋長鰭鮪部分剩餘限額予其他本組漁船。轉讓申請以一次為限,且承受轉讓北大西洋長鰭鮪限額之漁船漁獲限額,最多不得超過四○○公噸。
六、登記南大西洋長鰭鮪組漁船之條件及限制事項如下:
(一)以九十二年經本會漁業署核准在南大西洋捕撈長鰭鮪,或承受自八十八年以後即被核准在南大西洋捕撈長鰭鮪,且在大西洋滅失之延繩釣漁船汰舊噸數所新建造漁船,並經鮪魚公會提報在南大西洋捕撈長鰭鮪之漁船為第一順位,其餘漁船為第二順位。
(二)本組每船大目鮪之意外漁獲量不得超過主漁獲(長鰭鮪)之百分之十,且每船每年意外漁獲大目鮪漁獲量不得超過三○公噸。惟第四點專案同意改捕南大西洋長鰭鮪之漁船,意外捕獲大目鮪應依第四點第六款規定辦理。
(三)不得赴北緯五度以北之大西洋水域作業。
七、意外漁獲劍旗魚、黑皮旗魚、紅肉旗魚之限制條件如下:
(一)南大西洋劍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八二五公噸,由獲准赴南大西洋作業之漁船平均使用。
(二)黑皮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三八八公噸,由獲准赴大西洋作業之漁船平均使用。
(三)紅肉旗魚意外漁獲總限額為一八六.八公噸,由獲准赴大西洋作業之漁船平均使用。
(四)前三款之單船漁獲限額俟核准作業船數確定後,由本會漁業署另行公告。
(五)獲准赴北大西洋作業之漁船倘有意外漁獲劍旗魚,其活體均應釋放,死體應予丟棄,並將其釋放量或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記錄表。
(六)作業漁船意外漁獲黑皮旗魚和紅肉旗魚,如捕獲時魚體仍存活者,須予以釋放,並將其釋放量填報於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量速報表。
八、本會漁業署為資源保育管理需要,得選定樣本船執行漁具或漁法試驗、相關報表填報及其他協助辦理事項。有關樣本船之資格、獎勵漁獲魚種及配額額度由本會另行公告。
九、第三點至第七點所列漁獲限額:
(一)本會漁業署為充分利用整體漁獲限額,得視各漁船至十一月底之漁獲狀況,調整各船之漁獲限額。
(二)漁獲限額之計算期限為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且均為未經加工處理之重量,換算比率如附件二,若國際漁業組織另有規定變更時,由本會另行公告。
十、獲准赴大西洋作業且取得第三點至第七點漁獲限額之漁船,於九十三年期間依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規定之租船方式與沿岸國進行漁業合作,並報本會漁業署核准者,則漁船年度未使用完畢之漁獲限額,經鮪魚公會提報轉讓配額計畫,並經本會漁業署核定後,可轉讓予其他在大西洋作業之同組別漁船使用。
前項漁船與沿岸國合作期間,其所餘年度配額須逐年依前項轉讓程序核定,合作期
滿後其配額由本會漁業署收回統籌分配。十一、本會漁業署為查核漁業人或代理商申報之漁獲,得邀請學者、專家及鮪魚公會代表組成專案小組,審查漁獲異常事宜。
十二、作業漁船及運搬船於作業期間除應遵守「漁船及船員在國外基地作業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船長應填寫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速報表,漁船上並應保留完整之作業情形紀錄表正本或影本至少十二個月。
(二)漁船意外漁獲黑皮旗魚和紅肉旗魚,須在作業情形紀錄表及漁獲速報表填報捕獲存活和死亡之漁獲重量及尾數。
(三)漁船意外漁獲海龜、海鳥及鯨豚時,活體必須釋放,屍體必須丟棄,且須在作業情形紀錄表填報捕獲數量。
(四)漁業人應於每月五日前(遇假日順延),以電傳書面(如附件三)向鮪魚公會確實速報上月漁船在大西洋捕撈之漁獲重量(全魚重,單位公斤)及尾數。惟當大目鮪組漁船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達一三○公噸時,漁業人應於次月起每週一向鮪魚公會填報上週之漁獲速報表。
(五)漁船捕撈黑鮪時,應當日以電訊通報捕撈黑鮪之尾數、每尾重量(以公斤為單位,未去頭去肚之重量為準),體長(下顎尖端至尾叉長)及捕撈時之船位,漁業人應於次日(遇假日順延)將前述資料以書面資料(如附件四)送鮪魚公會彙整。
(六)漁船應停止捕撈已達限額之鮪、旗魚類,如再有捕獲時,應全部拋回海中,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七)黑鮪、大目鮪、黃鰭鮪最小魚體限制分別為六‧四公斤、三‧二公斤、三‧二公斤;劍旗魚最小魚體限制為十五公斤或下顎尖端至尾叉長為一一九公分、黑皮旗魚最小魚體限制為下顎尖端至尾叉長二五一公分,紅肉旗魚最小魚體限制為下顎尖端至尾叉長一六八公分(如附件五),如有捕獲較上述限制為小者,應即拋入海中,不得持有,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獲量速報表及作業情形紀錄表。
(八)漁船有交付轉運魚貨到港、進港或銷售魚貨者,漁業人應自上開事實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將作業情形紀錄表即送請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另漁船於完成作業銷售魚貨後,漁業人應於六十日內,將魚貨銷售資料送請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
(九)漁業人應確保漁船之監控系統維持全年正常運作。
(十)監控系統應以自動非人為操作之訊息報告(Message report),或由漁業人委託對外漁協以資料報告(Data report)方式,至少每六小時回報一次船位至對外漁協,且自動回報船位紀所須之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自行負擔。
(十一)船位資料未送至對外漁協連續三天以上時,視為監控系統已發生故障。監控系統故障後,漁業人應即填報「漁船監控系統故障報備單」(附件六),傳真本會漁業署及對外漁協備查,並應於三○天內恢復監控系統之正常運作,否則不得進行下一航次作業。監控系統故障期間,船長應以傳真方式,每天回報船位資料至對外漁協。監控系統恢復正常運作後三天內,漁業人應填寫「漁船監控系統修復確認單」(如附件七),傳真至本會漁業署及對外漁協。
(十二)漁船進港後,漁業人應填報「漁船監控系統進出港通報聯單─進港通報表」(如附件八),並傳真至對外漁協後始得關機。漁船出港前七十二小時前,漁業人應填報「漁船監控系統進出港通報聯單─出港通報表」(如附件八),並傳真至對外漁協,確認監控系統能自動回報船位至對外漁協者,始能出海作業。
(十三)漁船進港時,未依前述規定通報即自行關閉監控系統,造成監控系統無法回報船位者,視同監控系統故障。
(十四)在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期間,漁船透過監控系統回報漁獲量及回報船位在大西洋海域累計天數各達一五○天以上者,漁業人得依漁船作業組別申請主漁獲魚種一○公噸額外之獎勵漁獲限額。
(十五)漁船之識別標誌不得以任何方式遮蔽或塗改。
(十六)漁船應接受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安排接運科學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有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且配合度良好之漁船,漁業人得依漁船作業組別申請主漁獲魚種三○公噸之獎勵漁獲限額。漁業人申請主漁獲配額魚種非受單船限額之作業組別,除已規範大目鮪意外漁獲量上限外,得另申請大目鮪二○公噸之獎勵漁獲限額;漁船經核定為在北大西洋長鰭鮪樣本船作業者,並得另申請七公噸之北大西洋劍旗魚配額;在北大西洋作業之觀察員船,並得另申請十公噸之北大西洋劍旗魚配額。
(十七)漁船不得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
(十八)漁船應與中央主管機關派遣之巡護船保持通訊聯絡,並接受登船檢查。
(十九)作業漁船倘於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航行地中海,須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提出申請核准後始得航行。
(二十)漁業人不得將所申領之漁業證明書提供他船漁獲物使用,或將本船漁獲物以其他漁船名義出售之情形。
(二十一)漁船及漁業人不得有涉入或支持非法、無報告、無管理漁業之情形。
十三、鮪魚公會對違反本注意事項之漁船,不得核發冷凍鮪類(含旗魚類)輸日配額證明。
十四、鮪魚公會應在下列時限前彙整陳報漁獲量資料:
在單船大目鮪漁獲量累計未達一三○公噸前,應於每月十日前(遇假日順延),將上月漁船在大西洋之漁獲速報量(含電子檔),轉報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備查。惟單船大目鮪漁獲限額達到一三○公噸時,鮪魚公會應即造冊列管,並將列管名冊(含電子檔)函送本會漁業署及對外漁協。且應於次月每週二起逐週彙整上週之單船漁獲速報量。漁船達到單船大目鮪一五○公噸限額或依第四點第二款達申請增加之大目鮪單船限額時,鮪魚公會應即將漁船名單(含電子檔)函送本會漁業署及對外漁協。十五、漁獲物運搬船不得載運我國漁船違規捕撈或不得持有之漁獲物,並嚴禁載運他國漁船之漁獲物。
漁船每次將其捕獲之黑鮪、大目鮪及劍旗魚等魚種在海上及港口交付轉載前,應確實將轉載相關資料填寫於漁船轉載漁獲紀錄表(附件九)內,並送鮪魚公會簽證後,始能轉載漁獲物。
漁業人或代理商應於漁獲物完成交付轉載到港前,且不得逾漁獲物交付轉載之三○天內(遇假日順延),向本會漁業署南部辦公室申請黑鮪、大目鮪及劍旗魚漁業證明書。
申請黑鮪、大目鮪及劍旗魚漁業證明書時,應檢附鮪魚公會簽證之漁船轉載漁獲紀錄表,並依相關漁業證明書申請作業規定請領漁業證明書。十六、代理商不得代理銷售未經核准前往大西洋作業漁船之漁獲物及經本會通知停止作業日起之漁獲物。
十七、漁船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漁業署得命令該船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之港口接受檢查:
(一)未經核准赴大西洋海域(含地中海)作業者。
(二)未依公告事項第十二點第五款速報漁獲重量者。
(三)載運未經核准所捕之漁船漁獲物、違規捕撈者或持有外國籍漁船所捕撈之漁獲物者。
(四)從事黑鮪作業漁船於捕撈黑鮪作業期間,監控系統未回報船位者,或未於六月十五日以前駛離地中海海域者,或被發現於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在地中海海域從事黑鮪作業者。
(五)漁船未經核准於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在地中海航行者。
(六)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者。
(七)監控系統故障後,漁船未於三○天內恢復監控系統正常運作,且未進港維修者。
(八)經查證屬實有涉入或支持非法、無報告、無管理漁業之情形者。
(九)拒絕、規避或妨礙巡護船檢查者。
(十)其他涉嫌違規作業者。
十八、依大西洋鮪類資源保育委員會規定與大西洋沿岸國進行漁業合作,並使用該國漁獲配額之漁船,經報本會漁業署專案核准者,不受本注意事項規範,另依相關規定辦理。
十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處收回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且得不予核發相關漁業證明書;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漁業執照、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
(一)未經許可擅赴大西洋(含地中海)作業,或從事運搬魚貨作業者。
(二)漁船未於六月十五日以前,以連續不中斷的航行方式駛離地中海,或於六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期間,在地中海海域從事黑鮪作業或漁船未經核准於該期間在地中海航行者。
(三)遮蔽或塗改漁船之識別標誌者。
(四)拒絕、規避或妨礙巡護船檢查者。
(五)拒絕、規避或妨礙本會漁業署指派之科學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科學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者。
(六)未經核准載運本船以外漁獲物者。
(七)經查證屬實有涉入或支持非法、無報告、無管理漁業之情形者。
二十、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核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其漁獲物得不予核發相關漁業證明書:
(一)未依規定繳交、填報或虛報作業情形紀錄表、漁獲速報表、漁船轉載漁獲紀錄表、魚貨銷售資料者。
(二)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黑鮪、大目鮪及劍旗魚漁業證明書者。
(三)捕撈禁止、限制或已達限額魚種者。
二十一、漁船未依規定維持監控系統正常運作者:
(一)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監控系統未回報船位累計達三○天者,予以警告一次,累計達六○天者,核處收回漁業執照六個月以下之處分,其漁獲物得不予核發漁業證明書。
(二)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監控系統未回報船位累計達三○天者,核處收回漁業執照六個月以下之處分,其漁獲物得不予核發漁業證明書。
二十二、漁船持有限制體長以下漁獲物者,核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二十三、依第八點及第十二點第十六款接受樣本船或觀察員船之獎勵配額之漁船,得報請鮪魚公會轉請本會漁業署專案同意將其所剩餘之大目鮪限額轉讓與大目鮪組漁船;或將其所剩餘之北大西洋長鰭鮪限額轉讓與北大西洋長鰭鮪組漁船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