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管制大陸漁產品開放項目,簽訂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 並無變相開放大陸勞工(98.12.22)
- 發佈日期
- 98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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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資料
繼續管制大陸漁產品開放項目,簽訂兩岸漁船船員
勞務合作協議 並無變相開放大陸勞工漁業署本(22)日表示,該署繼續管制大陸漁產品開放項目,並無報載所述新增開放項目;98年1-11月進口量因應國內需求,較97年同期增加,惟同期之國內漁產品交易價格呈現穩定狀況,並未因進口量增加而影響;而大陸漁產品進口幅度較大原因,係因近來推動兩岸貿易正常化及航運直航,其魚價相較其他國家為低,在自由市場機制下,進口商自會向大陸增加訂單,98年1-11月大陸進口量僅占總進口量16%。
漁業署表示,第四次江陳會談將簽訂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沒有改變現行境外僱用大陸漁工制度,仍秉持「境外僱用、僱外作業、過境暫置」政策,並無變相開放大陸勞工;大陸漁工隨漁船進港,集中暫置於岸置處所或暫置碼頭區,該等暫置區域採封閉隔離管制,漁工在暫置區域內得從事原本漁船上境外作業所延伸之整網等行為,並無影響國人就業機會。我漁船主境外僱用大陸漁工制度已超過15年,但因兩岸未建立合作制度,致漁船主僱用大陸船員前,無法進行漁工身分查核,發生25起大陸漁工挾持我漁船、9起海上喋血、402人脫逃等不法情事,使我漁船主生命財產蒙受重大損失。本次簽訂兩岸協議,確認大陸方面負責篩選漁工身分及素質及保證責任,保障我漁船主之權益。漁業署指出,簽署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後,台灣仲介業者無需再向大陸方面申請核准及繳交保證金,由我政府訂定辦法直接核准台灣仲介業者;我漁船主僱用大陸漁工需委託台灣仲介業者引進,大陸漁工透過雙方主管機關各自核准之大陸經營公司與台灣仲介機構外派及引進,對於可歸責於漁工的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造成我漁船主損失,大陸經營公司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可保障我船主(長)生命與財產安全,對我漁船主較有保障,使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朝制度化及正常化發展。
漁業署最後表示,在查緝大陸走私魚貨,及加強市售產品衛生安全檢查方面,相關權責單位均不遺餘力,以維國民健康及業者生計。另,為避免國內漁業產銷受進口產品之衝擊,政府已積極提升國內漁產品品質,將協助業者加強衛生安全檢驗,及促銷與拓展外銷市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