簽署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可主導落實船員資格把關
- 發佈日期
- 99年03月30日
- 點閱率
- 898
漁業署今(30)日表示,兩岸簽署「海峽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協議」,我方經由談判拿回仲介機構主導權,且協議中明確規範,雙方在符合各自僱用漁船船員規定下進行合作,因此對於大陸船員資格,除需完成海上專業訓練、身體檢查及素行篩選後取得大陸方面所核發之登輪證件或海員證等要件外,漁船船主亦需將大陸船員資料先送我主管部門審核,查無未曾被政府限制不得受僱我漁船後,主管機關始許可大陸船員受僱於我漁船,以達嚴格管理的目的。對於國內不實報導,該署鄭重澄清,沒有所謂大陸船員「資格不設限」的問題。
漁業署指出,過去兩岸未簽署協議,無法建立兩岸漁船船員勞務合作機制,為解決漁業勞動力不足問題,因此僅為我單方同意漁船主得自行與大陸船員簽約,大陸船員僅憑身份證認證,未進行是否經過大陸方面相關專業訓練、身體檢查及素行篩選等查核,即可受僱上我漁船於境外協助漁撈作業;政府僅對大陸船員採取進入臺灣地區漁港時核發識別證,並建立生物特徵資料,作為後續身份查核的依據;另大陸船員受僱期間,如有違規或不法情事,建立管制資訊作為日後審核參考。
該署進一步說明,兩岸簽署協議後,除維持我方現行管制措施外,大陸船員資格條件要求應年滿20歲,且須經大陸方面完成海上急救、海上求生、船舶消防、救生艇操練、漁撈技能、技工技能等6項訓練合格,經當地縣級以上醫院體檢合格,素行無不良紀錄等條件,取得大陸方面所核發之登輪證件或海員證;另依據協議,大陸經營公司應負起外派船員的篩選責任,倘因大陸船員故意或重大過失,如脫逃、怠工或故意損毀漁船、漁具或挾持漁船等造成我漁船主損失,大陸經營公司需負起連帶賠償責任。
漁業署最後表示,協議簽署後,大陸船員將透過雙方所各自指定之大陸經營公司與台灣仲介機構外派引進,我仲介機構無需經由大陸方面指定,政府取回主導權自行核准,仲介機構可協助我漁船主把關及爭取權益,透過兩岸主管部門共同管制,可提高大陸船員素質,減少不法情事發生,以維護我漁船主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