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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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 106 年 1 月 20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61332058 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73 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1 月 30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61339855 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第21條附件10、第22條附件11
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18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81333642 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第48條附件13、第60條附件16、第61條及第62條附件17
中華民國 109 年 3 月 19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0913331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 條至第 4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1 條、第 25 條至第 27 條、
第 29 條至第 31 條、第 39 條、第 54 條,並增訂第 24 條之 1、第 67 條之 1 至第 67 條之 4 條文及第十章之一章名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12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111333119 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及第36條附件12
中華民國 111 年 9 月 22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111336319 號令修正發布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11 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漁字第 1120229384 號令修正發布第 13、30、31 條;增訂第 22之1、72之2 條
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2條第4款序文、第3條第3項、第4條第5項、第6條之1第1項、第7條附件6、附件7、附件8、第8條第1項第1款第1目之1、第2目之1、第2款第1目之1、第2項、第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款、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項、第13條序文、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7項、第24條之1第2項、第25條第3項序文、第2款、第3款、第2條6第2項、第27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2項、第30條第1項序文、第31條第1項、第4項、第32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第4項、第34條第1項、第2項、第35條第2項、第36條第5項、附件12、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40條第2項、第41條第2項、第42條、第48條第2項、第3項、第49條第1項第2款序文、第2目、第51條序文、第53條第1項、第54條及附件14、第55條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3項序文、第4項及附件15、第57條第1項序文、第2項序文、第2款序文、第2目、第60、第61條第1項序文、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1條之1、第62條第1項序文、第63條第1項、第2項序文、第1款、第64條、第6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1項序文、第1款、第2款、第66條序文、第1款、第6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67條、第67條之1、第67條之3第1項、第67條之4第1款、第2款、第68條、第69條序文、第2款、第6款、第7款、第8款、第71條第3項、第72條之2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第61條附件17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之權責事項,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起改由「農業部漁業署」管轄
第一章 總則 第1條
本辦法依遠洋漁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鮪延繩釣漁船:指以延繩釣漁具從事捕撈作業,並以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為主要漁獲種類之漁船。
二、印度洋:自南非南岸沿東經二十度向南至其與南緯四十五度交會點,再沿南緯四十五度向東至其與東經八十度交會點,再沿東經八十度向南
至其與南緯五十五度交會點,再沿南緯五十五度向東至其與東經一百五十度之交會點,再沿東經一百五十度向北至其與澳大利亞海岸線交接
處,再向西沿著澳大利亞海岸線至其北部海岸線與東經一百二十九度交接處,再沿著東經一百二十九度向北至其與南緯八度交會點,再沿著
南緯八度向西至其與東經一百一十三度二十八分交會點,再沿著東經一百一十三度二十八分向北至南緯八度二十三分與爪哇南部海岸線交接
,再向西沿著爪哇與蘇門答臘海岸線,再沿著蘇門答臘東部海岸線向南進入麻六甲海峽,至蘇門答臘東部海岸線與北緯二度三十分交接處,
再沿著北緯二度三十分向東至與馬來半島海岸線交接處,再沿著北緯二度三十分之馬來半島西部海岸線向北,再沿著海岸線至南非南岸與東
經二十度交會處;其示意圖如附件一。
三、南印度洋漁業協定海域(以下簡稱南印協定海域):自北緯十度之非洲大陸起,向東沿北緯十度至與東經六十五度交會點,再向南沿東經六
十五度至與赤道交會點,再向東沿赤道至與東經八十度交會點,再向南沿東經八十度至與南緯二十度交會點,再向東沿南緯二十度至澳大利
亞,再向南沿著澳大利亞海岸線至與東經一百二十度交會點,再向南沿東經一百二十度至與南緯五十五度交會點,再向西沿南緯五十五度至
與東經八十度交會點,再向北沿東經八十度至與南緯四十五度交會點,再向西沿南緯四十五度至與東經三十度交會點,再向北沿東經三十度
至非洲大陸。但不包括各國之管轄海域;其示意圖如附件一之一。
四、公正第三方:指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下列機構之一:
(一) 日本地區:
1、日本新檢株式社。
2、日本海事檢定協會。
(二) 日本以外地區:取得財團法人全國認證基金會(TAF)品質管理系統認證之驗證機構。
五、運搬船:指從事漁獲運搬業務,將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轉移至己船,並運搬至港口之下列船舶:
(一) 我國籍運搬船:領有我國漁業證照之漁獲物運搬船。
(二) 非我國籍運搬船:貨櫃輪以外,領有非我國之船籍國有效國籍證書之漁獲物運搬船。
第3條
漁船赴印度洋從事捕撈鮪魚、旗魚、鯊魚、鰹魚或鬼頭刀等高度洄游魚類種群者,以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鮪延繩釣漁船為限。
鮪延繩釣漁船捕撈南方黑鮪者,並應依南方黑鮪漁撈作業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漁船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於南印協定海域以油魚為主要漁獲物。
前項所稱以油魚為主要漁獲物,指當航次漁船油魚漁獲量超過總漁獲量百分之五十。
第4條
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依漁獲物種類及作業型態,區分作業組別如下:
一、大釣船:
(一)大目鮪組: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
(二)長鰭鮪組:以長鰭鮪為主要漁獲物。
二、小釣船:
(一)冷凍黃鰭鮪組:漁船具備冷凍設備,其單船大目鮪配額較一般組多。
(二)一般組:未有特定之主要漁獲物種類。大釣船於印度洋之作業漁區區分如下:
一、大目鮪漁區:南緯三十度以北之印度洋。但不包括自肯亞東岸沿南緯四度向東延伸至其與東經四十四度交會處,再向東北方延伸至北緯零度
(赤道)、東經四十九度交會處,再延伸至北緯十五度、東經六十一度交會處,再沿北緯十五度向西至葉門東岸以西之海盜頻繁活動區域;
其示意圖如附件二。
二、油魚漁區:南緯三十度以南、東經六十五度以西之印度洋;其示意圖如附件三。
三、長鰭鮪漁區:東經七十五度以西,南緯十五度以南,及東經七十五度以東,南緯十度以南之印度洋;其示意圖如附件四。
小釣船於印度洋之作業漁區為除前項第一款但書之海盜頻繁活動區域以外之印度洋;其示意圖如附件五。
小釣船於每年四月至九月期間,不得進入南緯二十八度以南、東經六十五度以東之印度洋作業。
鮪延繩釣漁船應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作業漁區內作業,不得逾越漁區範圍。
第5條 (刪除) 第6條
印度洋作業之鮪延繩釣漁船船數,其限額如下:
一、大釣船:
(一) 大目鮪組漁船:以一百五十三艘為限。
(二) 長鰭鮪組漁船:以三十七艘為限。
二、小釣船:
(一) 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以五十艘為限。
(二) 一般組漁船:以三百五十艘為限。
第6條之1
鮪延繩釣漁船連續停留海上期間不得逾十個月。但因港口泊位不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內進港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二
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修正施行時尚未進港之鮪延繩釣漁船,其一百十一年一月一日前停留海上期間,不列入前項連續停留海上
期間計算。
第二章 作業許可之申請及核定 第7條
經營者申請所屬漁船次年度赴印度洋作業許可,應依漁船類型及作業組別分別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其申請書格式如附件六至附件八: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證照影本;證照影本應有國際海事組織(IMO)船舶識別號碼。
二、最近三年內拍攝之下列彩色漁船照片及其電子檔;照片應能清楚辨識中英文船名及國際識別編號,其尺寸為六英吋乘以八英吋:
(一) 呈現左、右船舷之完整全長及結構特徵之照片各一張。
(二) 從船艏及船艉拍攝之照片各一張。
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件。
四、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可正常回報漁獲資料之證明文件。
五、漁船最近一次進港或出港證明。
第8條
申請次年度作業許可之漁船,應符合第六條之一規定及下列條件之一:
一、大釣船:
(一) 大目鮪組:
1、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大目鮪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大目鮪組或大目鮪兼營長鰭鮪或黃鰭鮪組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 長鰭鮪組:
1、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長鰭鮪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長鰭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3、原經許可在印度洋作業且領有延繩釣漁業執照,並經核准參加對外漁業合作經營非鮪延繩釣漁業。
二、小釣船:
(一) 冷凍黃鰭鮪組:
1、當年度取得主管機關作業許可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
2、承受滅失時為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 一般組:
1、曾取得冷凍黃鰭鮪組或一般組之遠洋作業許可。
2、承受滅失時為冷凍黃鰭鮪組或一般組漁船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太平洋兼營運搬船不得申請前項作業許可,已取得者應予廢止。
第9條
申請漁船次年度作業許可者,應檢具第七條規定之文件,依下列程序及期限辦理:
一、大釣船之經營者為台灣區遠洋鮪延繩釣漁船魚類輸出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十月十五日前向鮪魚公會登記,由
鮪魚公會依作業組別彙整後,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二、大釣船之經營者非為鮪魚公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三、小釣船之經營者為臺灣鮪延繩釣協會(以下簡稱小釣協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十月十五日前向小釣協會登記,由小釣協會依作業組別彙整後
,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報送主管機關。
四、小釣船之經營者非為小釣協會會員者,應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五、我國籍運搬船之經營者,應於當年十月三十一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
第10條 申請大目鮪組或長鰭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船數,超過各組別之船數限額時,由鮪魚公會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
申請一般組作業許可之漁船船數,超過船數限額時,由主管機關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
第11條
申請冷凍黃鰭鮪組作業許可之漁船,主管機關應依下列順位排定優先順序:
一、第一順位: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印度洋海域冷凍黃鰭鮪組且未喪失該組作業資格之漁船,或承受滅失時為印度洋冷凍黃鰭鮪組鮪延繩釣漁船
之汰建資格所新建造之漁船。
二、第二順位:前經主管機關許可為太平洋冷凍黃鰭鮪組且未喪失該組作業資格之漁船。
三、第三順位:當年度經許可為印度洋一般組之小釣船。
前項申請漁船船數超過船數限額時,由主管機關以公開公平方式抽籤排定順序。
取得作業許可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船數,未達當年度船數限額時,除依前二項規定之順位依次遞補外,主管機關得另行公告受理申請,不受第九
條申請期限規定之限制。
第12條
申請赴南印協定海域作業且以油魚為主要漁獲物之漁船,應取得當年度赴印度洋作業許可。
前項漁船屬大目鮪組或長鰭鮪組者,僅限於油魚漁區作業。
第13條
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經營者得檢具第七條規定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作業許可,不受第九條申請程序及期限規定之限制:
一、經營者變更。
二、租用他人漁船並取得漁業證照。
三、新船建造完成後取得漁業證照。
四、經依漁業法第十一條規定核准休業,休業終了復業。但不包含當年十一月一日後始申請核准休業,且休業期間未達三個月即復業者。
五、換發漁業證照。
六、經處收回漁業執照處分執行完畢,或罰鍰繳納完畢。
七、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之運搬船,申請增加作業洋區。第14條
申請作業許可案件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者,核發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許可期間為一年,且不得逾漁業證照有效期限。
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應以中英文記載下列事項:一、證書編號。
二、船名、漁船統一編號、總噸位、漁船全長、漁業種類。
三、經營者姓名或名稱。
四、許可之作業洋區、作業組別、作業漁區、作業期間。
五、國際識別編號。
六、IMO 船舶識別號碼。
經營者應於漁船上放置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影本,以備檢查。第15條 鮪延繩釣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申請主管機關許可。
大釣船間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二船之經營者均為鮪魚公會會員。
二、二船均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且在有效期限內。
三、轉換為大目鮪組之漁船,應具備超低溫冷凍設施,其經營者並切結願意承受原大目鮪組漁船償還減船代償金義務。
四、無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執行完畢之情事。
小釣船與其他漁船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印度洋冷凍黃鰭鮪組與太平洋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互換。
二、印度洋一般組與太平洋一般組或季節捕鯊組漁船互換。
鮪延繩釣漁船經許可互換作業洋區或作業組別者,應提具足資證明已清空漁艙漁獲物之文件,並繳回原申領之作業許可證明書,始核發互換洋區或組別後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證明書。
第三章 漁船及漁具標識 第16條 漁船船身應標識漁船標誌,其內容至少包括中英文船名、船籍港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漁船標誌之字體及字體周邊,應隨時保持清
晰及可辨識之狀態。
漁船於作業或泊港停靠時,應保持其國際識別編號可供其他船舶或飛機由水面或空中足以清晰辨識之狀態。第17條
漁船之國際識別編號,即其電臺呼號。
漁船標誌,應使用船舶塗料標識,中文船名字體應為正楷中文,其數字得用阿拉伯數字;英文船名、漁船統一編號及國際識別編號字體應為英文
大寫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其標識字體高度與寬度及顏色,應符合附件九之規格。
第18條
漁船標誌位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文船名:應標識於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顯明易見之處。
二、英文船名:應標識於船艏左右兩舷上方及船艉中央或艉部兩舷之中文船名下方。
三、漁船統一編號:應標識於船艏左右兩舷上方之英文船名下方。
四、漁船國際識別編號:應標識於漁船吃水線以上之船舷兩側及甲板不受漁具遮蔽之明顯位置,並應避免標識在船艏、船艉、排水口或可能污損
之位置。但漁船滿載且標識字體最下緣低於水面者,應標識於漁船上層結構體。
第19條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具應裝設用以確認其作業位置及範圍之旗幟、雷達反射浮標或其他類似裝置。
前項裝置,應標識漁船統一編號或國際識別編號。第四章 漁具、漁撈方法及混獲忌避措施 第20條 鮪延繩釣漁船航經他國管轄海域時,除與該國有漁業合作者外,應將漁具收妥,不得有整理漁具或從事漁業之行為。 第21條 鮪延繩釣漁船應備有釋放意外捕獲海鳥、海龜之剪線器、除鉤器及手抄網;其型式如附件十。 第21條之1 鮪延繩釣漁船於印度洋海域,以深度小於一百公尺之淺層下鉤方式作業,應使用下列忌避措施之一:
一、使用大型圓形鉤。
二、使用頭足類以外之魚類作餌料。
前項所稱大型圓形鉤,指該鉤具為三吋以上,其設計及製造形狀為圓形或橢圓形,釣鉤尖端垂直向鉤柄彎入,與鉤柄之偏移角度不超過十度。第22條之1 漁船不得以聚集魚群為目的,裝設或使用水面上或浮於水面下之人工燈光,或故意於配備有人工燈光用以聚集魚群之船舶或漂浮集魚器周圍進行漁撈作業。
漁船不得使用飛行器或無人飛行器作為漁撈作業輔助工具。第22條
鮪延繩釣漁船在印度洋南緯二十五度以南作業,應使用以下三種海鳥忌避措施中之至少二種,並應將每次作業所採行海鳥忌避措施記錄於電子漁
獲回報系統及漁撈日誌;其措施規格如附件十一:
一、夜間投繩且甲板燈光減至最暗。
二、驅鳥繩。
三、支繩加重。
第五章 漁獲數量限制或配額 第23條 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有配額限制之魚種(以下稱配額限制魚種),於本辦法指大目鮪及黃鰭鮪。 第24條
我國於印度洋之年度漁獲總配額(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以下稱配額者,亦同),及各鮪延繩釣漁船之單船配額,由主管機關依各養護管理措
施公告之。
配額限制魚種之年度漁獲總配額,依下列比率分配予大釣船、小釣船:一、大目鮪:大釣船百分之八十五點七;小釣船百分之十四點三。
二、黃鰭鮪:大釣船百分之四十三;小釣船百分之五十七。
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第一項年度漁獲總配額百分之九十五,主管機關得令鮪延繩釣漁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大釣船或小釣船漁獲量達第二項所分配配額百分之九十五,主管機關得令大釣船或小釣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第一項配額使用期間為當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當年度我國於印度洋賸餘之漁獲總配額,由主管機關統籌運用。小釣船得經主管機關同意,取得最多二艘已放棄汰建資格小釣船之單船配額,合併為其單船配額。
第24條之1
鮪延繩釣漁船年度單船許可配額,不得超過下列各款之上限。但依前條第七項規定合併取得之配額不列入計算:
一、大目鮪:
(一) 大目鮪組漁船:三百三十公噸。
(二) 長鰭鮪組漁船:四十公噸。
(三) 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一百公噸。
(四) 一般組漁船:三十公噸。
二、黃鰭鮪:
(一) 大目鮪組漁船:一百二十公噸。
(二) 長鰭鮪組漁船:一百二十公噸。
(三) 冷凍黃鰭鮪組漁船:一百十公噸。
(四) 一般組漁船:一百十公噸。
前項所稱單船許可配額,指主管機關依本辦法核給之單船配額、受讓、申請分配與獎勵配額之總和,並扣除該船轉讓、減少及收回之配額。
第25條
鮪延繩釣漁船取得當年度作業許可者,始得核給當年度配額。
未取得全年度作業許可者,依許可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配額。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變更,原經營者所使用配額,超過其許可月數占全年度
之比率時,核給新經營者該船當年度未使用之單船許可配額。
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收回當年度未使用之單船許可配額:
一、船體滅失或受損致當年度顯無作業可能。但受讓他船之配額不予收回。
二、漁業證照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三、遠洋漁業作業許可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
第26條
鮪延繩釣漁船所捕配額限制魚種之漁獲量,不得超過該船當年度之單船許可配額;超過者,應減少該船下一次及其後許可之年度配額至扣減完畢
為止。
前項配額限制魚種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九十者,主管機關得令該船限期停止捕撈該配額限制魚種。
第27條
鮪延繩釣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依漁船實際作業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核給當年度配額;已核給配額者,依比率收回其配額;當年度無
配額可收回時,應減少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
一、主管機關處分收回漁業證照一個月以上。
二、遭外國政府扣押在港內。
漁船經核准出租對外漁業合作期間,不核給漁獲配額。已核給者,主管機關依核准對外漁業合作月數占全年度之比率收回當年度配額;當年度無
配額可收回時,應減少該船下一次許可之年度配額。
第28條 小釣船不得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對象。
前項所稱以大目鮪為主要漁獲物,指漁船六個月內之大目鮪漁獲量,占該期間總漁獲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第29條
鮪延繩釣漁船依第十五條與其他漁船互換洋區或組別,其後續許可期間之漁獲配額為對方尚未利用之單船許可配額。但不得超過第二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上限。
第30條
鮪延繩釣漁船之大目鮪或黃鰭鮪配額,符合下列規定者,大釣船得由鮪魚公會協調、小釣船得由小釣協會協調,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轉讓予其他鮪延繩釣漁船:
一、配額轉讓後,該船大目鮪或黃鰭鮪配額不超過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限。
二、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受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或第四十條處罰或處分情形。
三、轉讓或受讓配額漁船,當年度均無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所處罰鍰或收回漁業證照處分,尚未繳納或未執行完畢情形。前項配額轉讓,限大釣船轉讓予大釣船,小釣船轉讓予小釣船。
第31條
主管機關得視當年度漁獲配額使用情形,公告可申請分配之大目鮪或黃鰭鮪配額。
鮪延繩釣漁船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前項大目鮪配額:
一、大目鮪單船許可配額應達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單船配額百分之七十。但第二十四條第七項之小釣船,應達其合併後之單船配額百分之七十。
二、大目鮪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七十,且未超過單船許可配額。鮪延繩釣漁船符合下列規定者,得申請第一項黃鰭鮪配額:
一、黃鰭鮪單船許可配額應達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公告之單船配額百分之八十。但第二十四條第七項之小釣船,應達其合併後之單船配額百分之八十。
二、黃鰭鮪漁獲量達單船許可配額百分之八十,且未超過單船許可配額。依前二項申請分配配額,致單船許可配額超過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上限者,主管機關不予核給超過上限之部分。
申請取得第一項配額,不得轉讓。
第32條 鮪延繩釣漁船配合主管機關執行相關試驗研究或管理措施者,主管機關得另核給獎勵配額。
前項獎勵配額,不得轉讓。第六章 漁船船位回報管理 第33條 漁船應維持船位回報器全年正常運作,漁船進港時,亦同。
漁船船位回報器應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
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之通訊服務費用,由經營者負擔。主管機關得視財政狀況酌予補助。
船位回報器除因維修或更換之目的,經主管機關許可外,不得將已裝設且回報船位之船位回報器自漁船上移離。第34條
漁船停泊於國內港口三日以上,或於國外港口上架維修,或停泊於國外港口七日以上者,經營者得檢具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
,經許可後始得關機。
非以上架維修為目的,於國外港口申請關閉船位回報器者,漁船關閉船位回報器期間,應每週提供一張漁船泊港照片,未按時提供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開機。
第一項許可關機期間,每次不得逾六個月;關機期間屆滿前,經營者得依第一項規定申請繼續關機。
漁船於船位回報器關機期間,不得出港。
漁船船位回報器重新開機後,應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第35條 總噸位一百以上漁船應備妥至少一套船位回報器備品。
船位回報器識別碼有異動時,經營者應以書面方式通知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第36條
受託專業機構連續四次未收到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之船位,視為船位回報器斷訊;連續三日斷訊,視為船位回報器故障。
漁船船位回報器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漁船船位回報器斷訊或故障者,經營者或船長應立即傳真船位相關資訊,回報至受託專業機構,並以衛星導航自動紀錄器自動記錄船位,以備檢查;傳真表如附件十二。
前項通報,漁船應至少每四小時回報一次。
漁船備有船位回報器備品者,於船位回報器故障時,應向主管機關申報使用備品;其備品亦故障時,經主管機關許可,得借用他船之船位回報器備品。
第37條
漁船船位回報器,當航次斷訊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船位回報器,並接受主管機關
派員檢查,且船位回報器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船位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第37條之1 漁船不在我國管轄海域內且未取得有效遠洋漁業作業許可者,仍應維持船位回報全年運作正常,並依第三十三條至前條規定。 第七章 漁撈日誌及漁獲通報 第38條
鮪延繩釣漁船出港後,船長應每日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回報漁獲資料,並填寫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漁獲回報及填寫內容
應詳實正確;無漁獲者,亦應回報及填寫。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與漁撈日誌記載之漁獲資料不一致時,以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為準。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當日未能成功回報,經營者或船長應於次日傳真回報漁獲資料予主管機關或受託專業機構;其漁獲資料,應經經營者或船長簽
名。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連續五日未能成功回報,視為電子漁獲回報系統故障,應在三十日內修復。
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當航次故障累計十五日以上者,主管機關得命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修復電子漁獲回報系統,並接受
主管機關派員檢查,且電子漁獲回報系統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可正常回報資料,始得出港。
前項漁船返航、進港、電子漁獲回報確認等費用,由經營者負擔。
第39條
鮪延繩釣漁船未經許可,不得捕撈南方黑鮪;意外捕獲該魚種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配額限制魚種之單船許可配額用罄後,鮪延繩釣漁船再捕獲該魚種時,應即丟棄,並將丟棄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鮪延繩釣漁船不得捕撈或持有未滿六十公分之紅肉旗魚、黑皮旗魚、白皮旗魚或雨傘旗魚;意外捕獲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並應於漁撈
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填報釋放或丟棄之個體數目。
第40條 鮪延繩釣漁船作業時發現海龜,應在可行範圍內將昏迷或無反應之海龜儘速帶上船,促進其復原,於復原後即放回海中。
鮪延繩釣漁船意外捕獲海龜、海鳥、鯨鯊、鯨豚、企鵝或主管機關公告之禁捕物種時,活體應釋放,屍體應丟棄,且不得使用魚叉或尖銳物。
鮪延繩釣漁船釋放或丟棄前項物種後,應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填報釋放或丟棄物種之個體數目。第41條 鮪延繩釣漁船捕獲無經濟價值或無使用價值之魚種,應即丟棄,並將丟棄數量填報於漁撈日誌及電子漁獲回報系統。 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因腐壞需丟棄者,應於丟棄前通知主管機關丟棄之魚種、數量及捕撈期間,並於丟棄後提供佐證資料以供查驗。
前項漁船丟棄之漁獲物屬配額限制魚種者,其丟棄數量仍應計算為配額使用量。
第42條 電子漁獲回報資料或漁撈日誌提報後,其內容顯有錯誤,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予更正。 第43條 鮪延繩釣漁船上應保留完整之漁撈日誌正本至少一年。 第44條
鮪延繩釣漁船單一航次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配額限制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十。
二、長鰭鮪、油魚、劍旗魚或黑皮旗魚: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魚種:不得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五。
差值超過前項規定比率,而符合下列規定者,得視為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相符:
一、配額限制魚種:差值未逾二公噸。
二、長鰭鮪、油魚、劍旗魚或黑皮旗魚:差值未逾四公噸。
三、前二款以外之魚種:差值未逾六公噸。
前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差值,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前二項第三款之差值,區分為鯊魚及其他魚種共二類分別計算。
第4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嚴重不實:
一、配額限制魚種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二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二十。
二、長鰭鮪、油魚、劍旗魚或黑皮旗魚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四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三、前二款以外之魚種之電子漁獲回報,與實際卸魚量之差值超過六公噸,且超過實際卸魚量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差值;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前項第三款之差值,區分為鯊魚及其他魚種共二類分別計算。
第八章 鯊魚漁獲物處理 第46條
鯊魚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鯊魚鰭應自然連附於鯊魚身,不得將魚鰭自魚身完全割離(以下簡稱鰭連身),且不得持有、載運
、轉載或卸下非鰭連身之鯊魚漁獲物。
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大釣船,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或鰭綁身,鰭綁身之魚身及鰭應來自同一尾鯊魚。
鯊魚漁獲物以冷凍方式保存之小釣船,其魚鰭處理應鰭連身,或將背鰭、胸鰭、腹鰭及臀鰭綁附於鯊魚身,綁附之魚身及鰭應來自同一尾鯊魚,
尾鰭得另外存放,並應與鯊魚身同時同批轉載或卸魚,且與鯊魚身數量應相符。
第47條 (刪除) 第47條之1 鮪延繩釣漁船應完全利用鯊魚漁獲物,除魚頭、內臟及魚皮外,其他魚體部分,不得丟棄。 第九章 轉載或卸魚港口之指定及管理 第48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內港口或印度洋之國外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以附件十三所定港口為限。
取得大西洋或太平洋遠洋漁業作業許可之漁船,申請進入前項所定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應於漁船進港前十四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於國內港口卸魚或港內轉載之港口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或東港鹽埔漁港,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許可期間內得於上述國內港口之一進行港口
卸魚或港內轉載;申請於日本清水或燒津港口卸魚,經主管機關許可者,許可期間內得於上述日本港口之一進行港口卸魚。
第49條
轉載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之運搬船,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取得作業許可之我國籍運搬船。
二、符合下列條件並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非我國籍運搬船:
(一) 船旗國核准在印度洋作業。
(二) 安裝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規格之船位回報器,並至少每小時自動回報一次船位至受託專業機構。
(三) 轉載南方黑鮪者,應另取得船旗國之核准,始得轉載該魚種。
非我國籍運搬船經營者申請前項第二款許可,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船旗國核准在印度洋作業之許可文件影本。
二、載有該船IMO船舶識別號碼之文件影本。
三、最近三年內拍攝該船彩色照片及其電子檔;照片應能清楚辨識英文船名;其尺寸及照片內容,準用第七條第二款規定。
四、經受託專業機構確認漁船之船位回報器可正常回報船位資料之證明文件。
五、轉載南方黑鮪者,應另檢附船旗國核准轉載之許可文件影本。
六、委託我國代理人申請許可者,應另檢附委託書及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前項第六款委託書以中文或英文為限,並應至少載明下列事項:
一、委任代理業務項目及委任期間。
二、非我國籍運搬船經營者及代理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電話、聯絡人姓名、電話、電子郵件地址。
第一項第二款申請經許可者,其許可期間自許可之日起至當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但船旗國另定有許可期間者,至船旗國許可期間屆滿之日止。
第49條之1 運搬船船艙應按轉載漁船別存放漁獲物,且備妥船艙位置示意圖,載明各漁船船名及其大目鮪、黃鰭鮪、長鰭鮪漁獲物之位置,以供查驗。 第50條 我國籍運搬船,不得與未列名在IOTC漁船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第51條
轉載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之非我國籍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
一、違反船位回報管理規定。
二、違反轉載或卸魚規定。
第52條 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鮪延繩釣漁船,不得進行海上轉載。 第53條
海上轉載之運搬船,應依IOTC區域觀察員計畫,搭載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任務;港內轉載之運搬船,應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
。
於印度洋從事海上轉載之鮪延繩釣漁船之經營者,應依IOTC區域觀察員計畫,負擔區域觀察員執行任務之費用。第54條
運搬船從事海上轉載,經營者應於海上轉載十五日前,擬具運搬計畫書,並檢具相關資料,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附件十四)。申請日之末日
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非我國籍運搬船當年度首次與鮪延繩釣漁船從事港內轉載前,應檢具相關資料(如附件十四),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搬計畫內鮪延繩釣漁船名單有增加時,應於異動三個工作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經許可後,始得與異動之鮪延繩釣漁船從事
轉載作業;未依期限申請者,不予許可。
第55條
申請港內轉載或前條運搬計畫之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
一、未符合第四十九條規定。
二、由主管機關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未滿三年。但因違反第六十條規定,逾期報送轉載確認書予主管機關者,提列為不合作運搬船名單後
未滿一年。
三、違反本條例所處罰鍰尚未繳納完畢。
第56條
鮪延繩釣漁船及運搬船從事漁獲物轉載前,應分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經營者或船長為前項之申請,應填具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如附件十五),依下列所定期限,向主管機關提出:一、海上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個工作日。
二、港內轉載:最遲於預定轉載日前三日。申請日之末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經主管機關許可轉載之漁船及運搬船,得於許可轉載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漁獲物轉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許可轉載之日起算十一日內
,從事漁獲物轉載:
一、海上轉載:運搬船搭載IOTC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隨船進行觀察任務。
二、港內轉載:轉載地點為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或東港鹽埔漁港之一。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轉載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轉載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轉載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轉載期間屆滿
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第57條
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船位回報器故障未修復。
二、有具體事證足認其涉有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十四款或第十八款所定之重大違規行為之一。
三、配額限制魚種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十。
四、長鰭鮪、油魚、劍旗魚及黑皮旗魚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二十。
五、鯊魚及其他魚種之申請轉載量與電子漁獲回報量之差值,超過電子漁獲回報之百分之二十五。
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當航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海上轉載:
一、申請轉載之漁獲物作業期間疑似有未經核准進入他國管轄海域作業情形,或單週黃鰭鮪或大目鮪漁獲量超過十公噸。
二、經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查獲,或IOTC區域觀察員計畫之觀察員查報下列缺失之一尚未改善:
(一) 船上無有效漁業證照。
(二) 船上無主管機關指定之漁撈日誌。
(三) 漁船標識未符合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規定。
三、前條第二項漁船轉載漁獲申報表填寫內容不完備。
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轉載量,依個別魚種分別計算;第一項第五款之轉載量,鯊魚及其他魚種分別計算。
第58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港口完成卸魚後,漁獲物再交由運搬船載運出港者,視為轉載,應依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59條 依第五十六條規定取得轉載許可之鮪延繩釣漁船或運搬船,其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不得進行轉載。 第60條 運搬船應於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傳送IOTC轉載確認書予IOTC及主管機關;確認書格式如附件十六。
鮪延繩釣漁船漁獲物轉載完成後五個工作日內,經營者或船長應向主管機關報送轉載確認書;確認書格式同附件十六。第61條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進入國內外港口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填具卸魚預報表(如附件十七),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之末日為例
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
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預定卸魚日前三日。
漁獲物以冰鮮方式保存之鮪延繩釣漁船於其漁業合作國港口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應於預定卸魚日前一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申請期限之末
日為例假日時,應提前於例假日前一工作日提出,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經主管機關許可卸魚之漁船,得於許可卸魚之日起算七日內,從事卸魚。但屬第四十八條第三項之漁船,於許可卸魚港口進行卸魚者,得於許可
卸魚之日起算十一日內,進行港口卸魚。
未能於前項所定期間進行卸魚者,經營者或船長得於許可卸魚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卸魚日期,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變更後始得為之;未於許可卸魚
期間屆滿前申請變更者,不予同意。
第61條之1
鮪延繩釣漁船於國外港口卸下之漁獲物由貨櫃船運送至國內港口者,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應於貨櫃船到港前三日,通知主管機關貨櫃船到港
時間及港口名稱。
第62條
鮪延繩釣漁船之漁獲物完成卸魚,應由下列人員依期限向主管機關提交卸魚聲明書;聲明書格式同附件十七:
一、鮪延繩釣漁船卸魚:經營者或船長,最遲於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二、鮪延繩釣漁船卸魚後裝櫃交貨櫃船運送: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裝載漁獲物之貨櫃起岸並完成通關十個工作日。
三、運搬船卸魚:鮪延繩釣漁船經營者,最遲於運搬船完成卸魚十個工作日。
本辦法所稱完成卸魚,指於港口卸下之漁獲物完成過磅秤重。第63條
漁船經營者及船長應接受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於港口執行卸魚或轉載之漁獲查核。
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接受查核之漁船經營者或船長,應配合辦理下列事項:
一、由主管機關派員查核者,應俟主管機關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二、由公正第三方派員查核者,應與公正第三方聯繫,並俟公正第三方人員抵達後,始得開始卸魚或轉載。
第64條 鮪延繩釣漁船於完成卸魚後,經營者應自卸魚完成六十日內,將銷售或庫存資料報送主管機關;銷售資料至少包括銷售對象、魚種及數量。 第64條之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一、運搬船從事轉載,未遵守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搭載觀察員或接受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執行任務。
二、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即從事轉載。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轉載。但不包含第二項第二款情形。
四、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從事卸魚。
五、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卸魚。但不包含第二項第五款情形。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漁獲查核,或未配合辦理同條第二項規定事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處罰:
一、我國籍運搬船違反第五十條規定,與未列名在IOTC漁船名單、塗改船名或統一編號之漁船進行轉載、加油或補給。
二、屬第五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之漁船或運搬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轉載期間內,從事海上轉載。
(二)許可轉載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或東港鹽埔漁港從事港內轉載。
三、違反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船位回報器斷訊未修復前進行轉載。
四、違反第六十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報送轉載確認書。
五、屬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但書之漁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於許可卸魚期間內,於日本清水或燒津港口卸魚。
(二)許可卸魚期間後,於前鎮、小港臨海新村或東港鹽埔漁港卸魚。
六、違反第六十二條規定,未於規定期限內提交卸魚聲明書。第十章 作業觀察或檢查 第65條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經營者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於漁船預定進港或出港七個工作日前,以書面通知主管機關。
二、依主管機關通知之時間及地點,接載觀察員上船或送返港口。
三、提供觀察員相當於幹部船員之生活照顧,包括膳食、住宿、衛生設備及醫療。
四、指示船長及船員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所需之相關事項。前項搭載觀察員之漁船,未依漁業人僱用私人武裝保全辦法僱用之武裝保全人員者,不得進入或通過南緯五度以北、東經六十度以西之印度洋海
域。
第66條
經主管機關、漁業合作國或國際漁業組織指派觀察員隨船者,該漁船船長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參加主管機關辦理之航前講習。
二、向觀察員說明漁船之作息方式、安全維護及漁船設施。
三、應配合及協助觀察員執行任務,就有關觀察任務事項所為之詢問,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四、不得干擾、威脅或行賄觀察員。
五、提供觀察員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設備及資料。
六、要求船員應遵守前三款規定。
七、簽署觀察員作成之紀錄;如對紀錄內容有不同意見時,得註記其意見。
八、確保觀察員安全,漁船遇有緊急危難時,應予特別照護及給予避難協助。
第66條之1
觀察員死亡或落海失蹤停止搜救時,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主管機關應令該船直航返回主管機關指定之港口接受調查。
觀察員傷病嚴重致其健康安全受威脅時,漁船應立即停止作業,並協助觀察員離船接受適當之醫療照護。
觀察員遭受攻擊、威脅、恐嚇或騷擾時,主管機關得令漁船立即停止作業,限期直航返回指定港口。
第67條 主管機關派員登船檢查時,漁船船長及船員應配合並協助檢查人員登船、離船,及提供船上生活與執行任務所需之空間及設備。 第十章之一 南印協定海域作業漁船 第67條之1
取得南印協定海域作業許可之漁船,不得於海上丟棄漁具。漁具遺失或因安全考量丟棄漁具者,應於發現日起三日內詳實填寫通報表送主管機關
,其通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七之一。
第67條之2
取得南印協定海域作業許可之漁船應放置聯合國糧農組織之印度洋深海軟骨魚類辨識指南,並不得以深海鯊種為主要捕撈對象;深海鯊種名冊如
附件十七之二。
第67條之3
取得南印協定海域作業許可之漁船及與該等漁船從事運搬作業之運搬船,需列名在南印度洋漁業協定授權漁船名單,方得進行轉載;轉載完成後
二十四小時內,應將含有油魚漁獲物之轉載確認書傳送主管機關;確認書格式同附件十六。
前項漁船捕撈、轉載或卸下油魚時,應於漁艙或貨櫃適當處標示油魚重量資料。
第67條之4
取得南印協定海域作業許可之漁船,應遵守下列通報規定:
一、進入及離開南印協定海域後,經營者或船長應填寫通報表,並於二十四小時內提交主管機關;通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七之三。
二、進行餌料、油料及物資補給等移轉行為,經營者或船長應於預定移轉前二十四小時提交海上移轉預報表,並於完成移轉後二十四小時內回報
海上移轉確認書予主管機關;海上移轉預報表及確認書格式如附件十七之四、十七之五。
第十一章 高風險漁船特別管理措施 第68條 經主管機關列為高風險漁船之管理,依本章規定;本章未規定者,依本辦法規定。 第69條
高風險漁船,於主管機關通知該船經營者之日起,應遵守下列特別管理措施:
一、不得以漁船出租予他國人方式,進行漁業合作。
二、每航次出港,均應搭載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或安裝能正常運作之電子觀察設備後,始能出港作業。但已搭載符合國際漁業組織規定之
觀察員者,不在此限。
三、依第六章規定進行船位回報。
四、依第七章規定進行漁獲通報。
五、不得進行海上轉載。
六、港內轉載最遲應於預定轉載日前七日填具轉載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轉載許可。
七、港口卸魚最遲應於預定卸魚日前七日填具卸魚預報表,向主管機關申請卸魚許可。
八、港內轉載或港口卸魚,應有主管機關或公正第三方派員執行查核。
第70條 漁船自列為高風險漁船之日起,一年內未有違規情事者,解除高風險漁船管理措施。 第十二章 附則 第71條 禁止鮪延繩釣漁船於資料浮標周圍一浬內作業,並禁止撿拾、持有或破壞資料浮標。
漁具意外纏繞資料浮標時,應採取對資料浮標造成最低損害方式移除纏繞之漁具。
船長發現毀損或無法運作之資料浮標,應向主管機關回報發現之時間、地點及資料浮標識別資訊。第72條 為避免危害海洋生物,禁止漁船在海上拋棄任何類型之塑膠垃圾或排放油漬。 第72條之1 本辦法所指漁獲量以未處理之全魚重量計。
漁獲物處理後魚體重量,轉換成未處理之全魚重量之轉換係數如附件十八。第72條之2 於公海或他國管轄海域,漁船擱淺或損毀之船體有影響船隻航行、停泊或污染海洋之虞者,漁船經營者應採取必要處置;未妥善處理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處理。 第73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